伊甸
九月二十日發文給交通局針對修正條文草案提出建議條文草案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運輸工具之安全因素(草案)
建議條文
草案說明如下:

民航局草案

伊甸基金會建議條文草案

一、需於航空器內使用擔架或保溫箱者。

二、對於國內航空運輸業者依據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所提供之安全指示無法理解或回應、或無法與國內航空運輸業者之工作人員建立溝通方式者

三、無法自行由航空器內撤離者

一、 須於航空器內使用擔架或保
溫箱者。

二、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對於乘客
因智能障礙,依據航空器
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45條、
46條、第49條、第50條、
208條、第209條及第228
條所提供之安全指示無法理
解或回應者,不符合『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
5號一般意見:
身心障礙者之第9條、第12
及第23條規定,應確保充分
遵守其在《公約》之下的義
務的責任

三、 乘客因四肢功能完全喪失、聽
力障礙者及視覺障礙者,無
法自行移動而由航空器內撤
離者,國內航空運輸業者應
編列任務小組人員,或讓上
述障礙者規劃座位於逃生門
旁,以利撤離者。

※其他建議:

編列國內航空運輸業者任務小組人員,主動協助身心障礙人身安全保障

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 中華民國98331日 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
6次會議通過,經總統於981210日頒布施行。

二、依上述公約施行法第八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
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
三、會建請 貴局因應上述公約施行法提供主動可行之改進措施,應
權益,並不是透過
修正條文拒絕身心障礙者,或將所有責任歸屬予其家人或陪同者身上


十月三十一日頒訂定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運輸工具之安全因素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1031日空運管字第10000336321號函函頒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搭機權益
及航空器內乘客撤離之安全
考量,訂定安全因素如下:
 
一、須於航空器內使用擔架
或保溫箱者。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得要求於航空器內
使用擔架或保溫箱之身心障礙者,應
有人陪同;如身心障礙者有陪伴者陪
同,業者不得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二、對於國內航空運輸業者依據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所提供之安全指示無法理解或回應、或無法與國內航空運輸業者之工作人員建立溝通方式者。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能全程對身心障礙
者提供協助或身心障礙者有陪伴者陪
同搭乘航空器提供協助,以理解、回
應或與工作人員建立溝通方式之情況
下,業者不得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
務。
三、無法自行由航空器內撤離者。
於緊急撤離之需時,國內航空運輸業
者能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協助或身心障
礙者有陪伴者協助撤離之情況下,業
者不得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備註:
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3項規定「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
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
務。」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
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
得向陪伴人收費」。
2.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在考量前述三項安全因素後,能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協助
或身心障礙者有陪伴者陪同協助之情況下,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
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如在安全因素外,要求身心障礙者應有陪伴人,不
得向陪伴人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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